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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刘说房产(老人去世,儿子要求60岁继母搬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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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去世前留下遗嘱,把所有财产全部留给儿子,导致二婚妻子无家可归,失去生活保障。法院判决这个遗嘱无效,二婚妻子对老人财产有继承权。

老刘与现任妻子王某是二婚,他与前妻育有一子,而且与前妻生活期间购买多处房产,在前妻去世以后与现在的王某结婚。在老刘与王某结婚后的第9年,在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订立了遗嘱,把自己的所有房产以及死后的丧葬费和存款全部留给儿子继承,不给二婚妻子留一分。老刘去世后,儿子要求继母搬离自己居住的房屋,继母拒不搬离,被老刘的儿子告上法庭,但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老刘的遗嘱无效,驳回老刘儿子的诉讼请求。

老刘在去世的时候,他的二婚妻子王某已经超过60周岁没有经济来源,而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老刘在分配遗产的时候,应该充分考虑自己的老年配偶,必须给老年配偶保留部分财产份额,保证他的晚年生活余下的财产才能指定继承,但老刘订立的遗嘱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所以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虽然老刘在世的时候订立遗嘱有见证人,按照相关流程遗嘱是有效的,但他订立的遗嘱违反了我国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因为我国民法典的第25条规定遗嘱人应该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在处理遗产的时候必须为这个遗产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其余的部分才可以参照遗嘱确定分配的原则进行处理。

法院认为老刘在处理自己遗产的时候,应该充分考虑二婚妻子王某以后的生活,应该给他预留一定的遗产份额,为他的晚年生活保驾护航,但老刘在分配遗产的时候,根本没有考虑自己的老年配偶把所有的遗产全部留给儿子,这样的遗嘱是不公正不合理的,也是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认定老刘的遗嘱无效并驳回了老刘儿子的所有诉讼请求,认为老刘的二婚妻子对他的遗产有继承权。

为当事人保住继承房子的所有权,辩护律师巧言善辩终如愿

遇到一房二卖怎么办?

一、关键词: 房屋买卖合同、一房二卖、合同效力

1.典型案例:

2017年,老陈与老刘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老陈以160万元价格购买老刘名下房屋。缔约后,老陈依约支付了定金和首付款。没想到房屋市场价格不断上扬,老刘抵不住诱惑,又将房屋以180万元的价格卖与小贾,缔约当天,双方就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老陈闻讯后,与老刘交涉。但因双方关于履行合同和损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老陈遂将老刘、小贾诉至法院,要求老刘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向自己交房并赔偿损失。

2.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老刘作为卖房人就同一房屋订立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先后将房屋卖与不同买受人,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均属有效,此时若出卖人将房屋过户至小贾名下,则另一方买受人即老陈的买卖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即使其缔约时间在先也不能要求出卖人依约继续履行合同。但老刘在未取得老陈同意的情况下,径行将诉争房屋再次出卖,是造成双方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老刘作为违约方应当赔偿老陈相应经济损失,据此根据双方约定最终判决老刘赔偿老陈经济损失16万元。

二、懂法重点

1、一房二卖的合同效力如何?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等条文规定了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上述法定无效情形中均不包含一房二卖的情形。此外,《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还确立了物权变动与合同效力区分规则。因此,只要数份房屋买卖合同均是缔约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其他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属于有效合同。

2、有效的合同为何可能无法履行?

合同效力和合同履行属于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合同效力解决的是双方缔结的合同能否发生双方所期望的结果以及该种结果能否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合同履行问题解决的是合同双方通过履行行为消灭债权债务的问题。关于履行问题,《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在法律或事实上履行不能、不适合强制履行等情况下,守约方亦不得请求违约方履行非金钱债务。本案中,老刘已将房屋另售小贾且完成过户,老刘在事实上已无法实际履行,因此老陈要求老刘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未得到支持。

3、遇到一房二卖如何寻求救济?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即便守约方无法请求履行,也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比如赔偿损失。作为二手房购房人,遇到一房二卖时不必惊慌失措,首先应当关注的是自己所购房屋是否已获不动产登记,如果登记则可以高枕无忧,继续履行与卖方的合同。如果尚未登记,则应当立即要求出卖方办理过户登记或者径行请求卖方承担赔偿损失等其他违约责任。

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法定继承权是一项基本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明天和意外永远不知道哪一个先来,当家庭成员的不幸离世,财产的争夺导致在法庭上争锋相对、不顾手足之情的案例比比皆是。面对继承纠纷,如何合理继承遗产是本案最关注的问题。本案中,面对父母的不幸离世,不念手足之情的亲人恶意剥夺财产,经过代理律师的多番努力,最终为当事人争取了继承房子的所有权,且看案例详解代理律师的巧妙辩护。

案情简介

案由:继承纠纷

公诉机关:江苏某人民检察院

原告:小可,女,汉族

被告人:大雄(本案委托人),男,汉族

辩护人:

被告人:小亮,男,汉族

案情概述:

老李与老刘系夫妻,二人与育有子女三人,即长子大雄、女儿小可、次子小亮。老李于2001年10月6日去世,老刘于2015年11月23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

现留争议财产:

1、北京市朝阳区平房村288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老刘名下,家庭人口登记在册人口为5人,即老刘夫妇、次子小亮夫妻、长子大雄。该院系刘某英夫妇于1986年建造形成,后2001年、2003年李某3分别建造另两间,1999年老李夫妇建造另一间。小可于1997年搬回该院居住至2018年。大雄在其妻子张某凤去世后搬回该院居住。小亮在婚后1979年居住至1986年后搬离,现已搬回。

2、平房村411号号院相关拆迁利益:1998年购买,登记在老刘名下。2006年该房屋拆迁由腾退工作委员会拆迁,拆迁补偿款为555134.09元,老刘于2006年手写一份《财产转移书》,确认该房产转移到小亮名下,小亮与腾退工作委员会签订了《平房乡绿化隔离带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小亮获得安置房。

小可主张:

1、关于平房村288号房: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对被继承人老刘名下该房产进行分割

2、关于平房村411号号院:对小亮的主张无异议。

大雄主张:

1、关于平房村288号房:不同意小可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房产不是遗产。同时提供字据为证:“平房大队负责同志:我叫老刘,是平房乡平房村村民,我住在平方北后街288号,现我住的288号院内房产属我所有,现房产已于2002年年底卖给我大儿子大雄,现金已交额完毕,此房已属大雄所有,与他人无关,特此向平房大队说明。”落款为“老刘”手写签字、落款时间为2003年3月。为证明字据的真实性,大雄申请了证人作证。

2、关于平房村411号号院:主张分割小亮名下位于平房村411号号院相关拆迁利益。

李某3主张:

1、关于平房村288号房:同意小可的诉讼请求。

2、关于平房村411号号院:主张位于平房村411号院系其个人财产,并提交《产权变更协议书》佐证所述,该份协议书落款处有老刘、小亮手写签名字样,落款是时间为2001年7月12日。右上角有村委会盖章及手写确认,该字样内容为:“兹有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村民老刘与儿子小亮房屋产权变更一事达成协议。一九九七年小亮丧妻回到平房村,没有住房,住房确实困难,户口也不在平凡村。所以小亮以母亲老刘的名义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平房村购买房屋一所,门牌411号,购房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小亮,所以房屋产权属小亮所有”,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审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权得以遗产的存在为前提,本案中,应否认老刘生前曾组织过分家,两处房产应否认定为老刘名下遗产系争议焦点。就此,做如下论证:

1、大雄、小可、小亮的户口目前均不在该村,并非该村集体组织成员,所以难以认定与老刘构成共居关系;

2、根据老刘手写的相关声明,可以认定老刘已同意平房411号相关安置补偿利益由小亮所有,平房288号房由大雄享有;

综上,本院认定平房村288号院内房产老刘生前已作出处分,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小可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小可承担(已缴纳)。

律师解析

代理律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1、是否进行过分家产?

2、288号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遗产?

本案并未有直接的证据能够证明已经进行过分家产,仅有一张老刘签字并给村大队的说明书,说明288号房产属于大雄所有,且老刘本人文化水平有限,只会写自己的名字,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证据。因此,给本案的判定带来了很大的限制。

在本案中,律师通过搜集多个间接证据,申请一些了解情况的证人出庭,包括原被告的家中长辈及当时分管房屋问题的村领导,说明老刘当时的真实表述。最终,通过很多的间接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法官根据证据链,认定已经进行过分家,驳回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保住了当事人即将面临拆迁的房屋,使得当事人可以顺利获得拆迁利益。

本案结语

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但是继承权是要以遗产的存在为前提。本案中,驳回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保护了当事人的拆迁利益,主要的决定因素在于老刘手写字据形成时该院内房产已归李某1所有,该288号房产不认定为老刘遗产,进而小可不可以继承权继承财产。继承权纠纷的处理,第一步要确定的就是遗产的范围,未确定遗产范围是不能够进行继承的;第二步需要确定是否存在遗赠抚养协议、遗嘱,不存在再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并且要明确继承人范围,以及遗产分配的原则,这其中的专业性非常强,若你也正在经历继承权纠纷,可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务必让你最大程度维护自身的利益。